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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1年9月2日晚,习近平主席在2021年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全球服务贸易峰会致辞中宣布,继续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简称“北交所”),打造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
9月3日,证监会就北交所有关基础制度安排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同日,北京证券交易所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徐明任董事长 。
9月5日对外发布《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北京证券交易所交易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和《北京证券交易所会员管理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会员管理规则》)等业务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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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集团性企业日益成为经济社会中的重要实体,但因部分企业自身未严格按照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行规范化运作,司法实践中越来越多的关联企业破产案件亟待解决。我国《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单一企业破产,关联性企业实质合并破产在立法上尚属相对空白状态。单一企业破产模式日益无法满足司法实践需求和充分实现破产制度的公平价值。根据各地法院不断的探索尝试及实践的迫切需要,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会议纪要对“关联企业破产”进行了简要规定,为实务操作提供了统一的合法依据。
深刻理解会议纪要的精神及具体规定内容对处理关联性企业破产案件具有重大意义,本文将主要从关联企业合并破产案件的管辖、适用标准、法律后果等角度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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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人们的婚恋家庭观念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现代社会,是一个思想开放,个性张扬的社会,虽然人们普遍尊重结婚自由,离婚自由,但作为公司个人股东的群体,对于离婚事件仍应谨慎为之,个人股东的婚姻变化不仅对自身家庭带来巨大的影响,其对公司经营发展的影响也是不容忽视的。
近年来,个人股东婚变导致公司股权变动,公司发展受限,以及公司陷入僵局等现象时有发生。因此,建议个人股东提前了解相关法律知识,并对公司资产和个人资产尽早进行筹划和安排, 以降低离婚带来的负面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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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定《交易规则》是北京证券交易所成立后履行法定职责的重要体现,《交易规则》结合既有资本经验,明确北交所交易制度安排,与《上市规则》、《会员管理规则》共同构建了北交所的基本制度框架,北交所尊重中小企业的发展规律和成长阶段,探索契合创新型中小企业特点具有特色、差异化的技术安排,强化多层次资本市场的互联互通,努力建设一个规范、透明、开放、有活力、有韧性的资本市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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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岸业务是指利用从非居民吸收来的资金,满足其他非居民的金融需求的一项国际金融业务,服务对象为非居民,币别仅限于可自由兑换货币。离岸公司作为特殊的商业组织的形式,在国际投资、国际贸易、财产保护、国际税务筹划等方面的运作中起到了重要作用。在离岸中心建立特殊目的公司,主要目的是实现有效利用优惠的税收制度,便捷的境外投资以及返程投资等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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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以《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为核心的持续监管自律规则体系,对于规范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及相关各方行为,提高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质量,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有着重要意义。本文将从《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基本框架、业务规则层面、持续监管层面对《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征求意见稿)进行要点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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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主席习近平9月2日晚在2021年中国国际服务贸易交易会全球服务贸易峰会上发表视频致辞。习近平强调,继续支持中小企业创新发展,深化新三板改革,设立北京证券交易所,打造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主阵地。错位发展,突出特色,更好服务创新型中小企业高质量发展是北京证券交易所的设立定位。这一举措,能引导资本市场更好支持中小企业发展,创新解决中小创新企业融资难题,助力经济社会稳定发展,促进市场的包容性、适应性、企业竞争性的发展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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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新浪美国上市首创VIE架构以来,VIE架构成为多数企业尤其是互联网企业赴美上市的首选。但VIE架构实际操作中暴露的弊端、《外商投资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出台以及外资准入负面清单的调整,企业赴美上市出现新趋势——“去VI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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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的十九大报告提出了“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在《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新时代加快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意见》中,党中央特别提出:“完善竞争政策框架,强化竞争政策基础地位,加强和改进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执法”,作为顶层设计为反不正当竞争立法的开展铺平了道路。2021年8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在吸收《商标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等法律法规的基础上,起草并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意见稿》)。该《意见稿》是针对2019年修订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的首部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意见稿》的出台,标志着我国反不正当竞争立法进入全面发展的新阶段。
《意见稿》共三十四条,主要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一般与具体行为,以及因反不正当竞争产生的赔偿标准、竞合责任、诉讼时效、管辖等问题进行了明确、具体的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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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注册商标三年不使用的可以撤销,简称“撤三”。《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能证明此前三年内实际使用过该注册商标,也不能证明因侵权行为受到其他损失的,被控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上述两条规定,一条是针对三年不使用可以撤销的规定,一条是针对被诉侵权人不承担责任抗辩的规定,核心是“使用”。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立法本意,撤三案件中对权利人使用证明的要求是比较宽松的。在侵权诉讼中法院对权利人使用证明的要求更加宽松,“侵权人”适用《商标法》第六十四条抗辩很难得到法院采纳。往往法院直接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直意作为判断是否使用的标准,忽视对使用证据的审查;照搬争议商标行政判决,忽视《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权利人“此前三年实际使用过注册商标”的要求,直接做出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判决,个人认为有欠妥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