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实务 | 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问题研究(一)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6-07-09 11:36:12  作者: 争议解决律师团队

摘要:一般而言,守约方合应然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违约方是否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历来争议较大。当合同继续履行出现了极大的事实阻碍,无论是守约方还是违约方基于该合同都无法取得预期收益时,违约方在承诺合理赔偿守约方的损失后,赋予违约方解除合同的权利并不违反民法的原则。

目前,认为合同违约方可以主张合同解除权的主要理由为:一是我国现行法律并没有关于违约方不得解除合同的明确规定;二是依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违约方可以以承担违约责任的代价换取对合同义务履行的免除。在合同履行存在该条规定的情形时,违约方主张解除合同应予支持。对于以上理由,笔者认为,虽然在私法领域“法无禁止即自由”,《合同法》的意思自治不仅允许合同当事人有缔结合同守约的自由,也有违约的自由,但是该原则也必须受诚实信用原则的约束。同时,如果违约一方拒不履行不适于强制履行的合同义务或合同在法律上、事实上不能履行,但合同相对方却怠于行使解除权,双方的合同法律关系长期处于不明朗的状态,不仅使社会经济秩序不稳定、不确定,也容易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此时如违约方不能主张解除合同,也有违经济效益原则。

根据《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规定的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有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通常情况下守约方有权利选择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的除外:(一)法律上或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守约方在出现上述规定列明的情形时,其选择违约责任承担方式的权利受到了限制,其不能选择继续履行,只能选择损害赔偿。该规定重点在于违约责任的承担方式,是对合同履行僵局的破解,侧重于体现效益原则;而《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规定,重点在于合同解除的条件、方式,是对合同解除权的规范,以防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侧重于体现诚实信用原则。虽然,限制守约方选择继续履行合同的违约责任承担方式与违约方行使解除权的效果一样,都是提前终止了合同的权利义务,但两者并不相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与第九十四条规定,享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的一方通常为守约方,其行使合同解除权无需借助法院或仲裁机构,只要将解除合同的通知送达对方即可,同时,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合同当事人也无需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而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的三种情形下,违约方不能以通知的方式单方解除合同,其必须诉诸于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同时必须就其违约并导致合同解除向合同相对方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

综上,违约方可以主张解除合同,但其解除合同的权利必须通过诉讼的方式得以实现,其合同解除权应受到严格的限制,以防该权利被滥用使守约方的权利遭受第二次侵害。那么审判实践中法院是如何认定的呢?我们将在违约方是否有权解除合同问题研究(二)中结合具体案例对此予以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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