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实务|证据组织应注意的三个问题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6-06-18 14:07:52 作者: 争议解决律师团队
摘要:证据组织在诉讼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在应对错综复杂的商事诉讼案件时,如何有效地组织证据是企业应予重点关注的问题。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就证据组织中应注意的三个问题进行简要探讨。
一、非法证据的认定问题
所谓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规定收集或取得的证据。从广义上讲,非法证据包括四种:⑴主体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取证主体资格的人收集提取的证据,如鉴定机构或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事项超出鉴定机构项目范围或鉴定能力。⑵程序不合法的证据,即违反法律规定的程序取得的证据,如询问证人没有个别进行而取得的证言;书面证言没有经证人核对确认;鉴定人违反回避规定;采集样品时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未到场。⑶方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如以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以非法侵入住宅等手段取得的物证、书证。⑷形式不合法的证据,即不具备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证据,如鉴定文书缺少鉴定机构的鉴定专用章;鉴定文书缺少鉴定人签名或盖章。可见,证据合法性要求证据主体、证据收集程序及方式、证据形式等方面合法。
二、复印件证据的效力问题
鉴于《民事证据规定》第69条有关于无法与书证原件核对的复印件,虽然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但是可以和其他证据结合使用的意旨,故,若有其他证据证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的,可以确认书证复印件的真实性,然后进一步对其内容的证明力大小予以考察;若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该书证原件确实存在过,对方当事人又不予认可的,则真实性无法判别,该书证复印件不能采信。需要注意的是,不论何种形式的书证复印件,都应当具有证据资格,只不过它们的证明效力不同而已。
三、经过公证的证言效力问题
经公证的证人证言,可以排除当事人制造伪证的事实,可以充分保证其书面证言即是该证人所言。但必须特别指出的是,经过公证的证人证言,并不说明证人所言即是真实的证言。如该证人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该证人证言仍属于在形式上有瑕疵的证据,即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真实性也无法确定,单独不具有证明效力。最高法院在审理“佳木斯市升平煤矿与黑龙江省地方煤炭工业(集团)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指出:“公证不是免除证人不出庭的依据,本案二审审理中,证人在不具备法定特殊的情况下,证言虽经公证仍应出庭接受质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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