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制PE涉及的中央层面税收法律汇总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4-09-18 17:28:20  作者: 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鉴于我国现行的合伙企业税收政策框架基本是在2006年《合伙企业法》颁布以前形成的,这些政策基本上是针对当时小规模生产、传统贸易式的合伙企业而定,从而使得现有的合伙企业税收政策已难以有效地解决有限合伙制PE不同类型合伙人、不同类型收入的税收问题。为此,我们现将目前合伙企业税收政策及核心观点整理如下,以供读者在实践中借鉴和参考。

1.《国务院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征收所得税问题的通知》(国发[2000]16号),2000年6月20日实施。

核心规定:从2000年1月1日起停止对合伙企业征收企业所得税,其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简要评述:首次确立了合伙企业不征收企业所得税的原则。

2.《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

核心规定:

(1)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2)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地方税务局参照个人所得税法“工资、薪金所得”项目的费用扣除标准确定。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3)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包括参与兴办),年度终了时,应汇总从所有企业取得的应纳税所得额,据此确定适用税率并计算缴纳应纳税款。

(4)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企业的年度经营亏损不能跨企业弥补。

简要评述:首次规定合伙企业可以在税前扣除成本、费用及损失以及具体的比例或金额限制,从而明确投资者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方法。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2001年1月17日实施。

核心规定: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简要评述:首次就自然人合伙人就合伙企业“利息、股息、红利”等对外投资收益分配所得可以保留其原有法律属性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作出规定。

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个人所得税税前扣除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65号),2008年6月3日实施。

核心规定:

(1)合伙企业向其从业人员实际支付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允许在税前据实扣除;

(2)合伙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发生的职工福利费、职工教育经费支出分别在工资薪金总额2%、14%、2.5%的标准内据实扣除;

(3)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用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可据实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4)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与其生产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简要评述:就合伙企业层面发生的成本和费用的税前扣除标准在91号文的基础上进行了进一步细化和限制。

5.《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 号),2008年12月23日实施。

核心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简要评述:首次针对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合伙企业合伙人的情形下所得税问题做出原则性规定,并正式确定“先分后税”的原则。

6.《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个体工商户业主、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费用扣除标准的通知》(财税[2011]62 号),2011年9月1日实施。

核心规定:合伙企业自然人投资者的生产经营所得依法计征个人所得税时,投资者本人的费用扣除标准统一确定为42000元/年(3500元/月);投资者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简要评述:62号文只是在91号文的基础上,根据2011年个人所得税法的修改,相应地调整自然人投资者的费用扣除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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