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商业特许经营特许人主体资格的要求
来源: 道可特济南办公室 时间: 2022-05-23 21:21:43 作者: 王伟、刘紫薇
一、案情简介
案号: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民终2082号
司法判例:本案二审期间关于涉案合同效力问题,法院认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最高人民法院(2010)民三他字第19号批复中指出,《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本院认为,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且该规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强制性规定,而涉案合同的特许人为臧家良个人,违反了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一审法院认定涉案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亦无不当。
二、律师观点
《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商业特许经营(以下简称特许经营),是指拥有注册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的企业(以下称特许人),以合同形式将其拥有的经营资源许可其他经营者(以下称被特许人)使用,被特许人按照合同约定在统一的经营模式下开展经营,并向特许人支付特许经营费用的经营活动。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该条款对参与商业特许经营的主体进行了明确规定。
所谓企业,是指依法成立的,从事经营性活动并具有独立或相对独立的法律人格的组织。在司法实践中,很多自然人在不具备主体资格的情况下仍然进行特许经营,其中有利益驱动的因素,也有很多自然人不懂法律的因素,但最终都会因违反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被认定无效。因此,恰当理解特许经营特许人主体资格限制,以及明确如何适用相关法律规定,对规范市场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案件年度报告(2010)》第31条明确“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所签特许经营合同的效力及特许人的认定”,其中在广西高院请示案(2010)民三他字第19号中,最高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审判庭批复认为,2007年5月1日起施行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的规定,可以认定为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作为特许人与他人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可以认定为无效;此外,在具体案件审判中,法院要注意结合特许经营资源的拥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在商务主管部门的备案信息、经营指导、技术支持以及业务培训等服务的实际提供者、涉案合同的签字人和签约名义及签字人与特许经营资源拥有人或者实际控制人之间的法律关系等因素,准确认定涉案合同的特许人,依法妥善审理好相关案件。
据此可知,《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直接对特许人的身份性质作出了严格的限制性规定,即不具备企业身份的主体不能成为特许人。
律师简介

王伟律师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
现任职务:
▧ 济南市律师协会行业发展与战略研究委员会委员
▧ 济南市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委员会委员
▧ 民盟济南市委文化委员会委员
▧ 济南市委统战部乡村振兴法律服务团成员
▧ 济南市知识产权保护中心专家库成员
▧ 济南市知识产权联盟成员
▧ 山东省发明协会理事
▧ 山东省知识产权服务业协会专家库专家
▧ 济南市市中区政协委员
教育背景:中国农业大学
业务领域:
知识产权、公司业务
联系方式:
手机:13953103647
邮箱:wangwei@dtlawyers.com.cn

刘紫薇
北京市道可特(济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教育背景:山东政法学院
业务领域:
商业特许经营、民商事诉讼与仲裁、金融保险、资本证券
联系方式:
手机:15064158987
邮箱:liuziwei@dtlawyers.com.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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