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法律资讯 | 争议解决业务法律资讯(2016年11月)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6-12-15 10:03:41  作者: 争议解决律师团队

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规定)于2016年11月8日发布,将于2016年12月1日起实施。规定共35个条文,对法院在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作了全面、系统、明确的规范,不仅填补了此前法律、司法解释的空白,积极回应了实践中亟待明确的问题,还对司法解释的既有条文进行了较为全面地吸收、整理和修订,便于社会各界和人民法院理解适用。该规定明确了变更追加法定原则,申请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增设被执行人的变更追加情形,及增加保全和诉讼救济。

规定明确规定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因公民死亡、法人或其他组织合并分立等发生概括继受,或者因债权转让、离婚分割等发生特定继受时,权利承受人可以申请变更追加自己为申请执行人。同时明确对瑕疵出资有限合伙人、对瑕疵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公司发起人、出让瑕疵股权的股东、违规注销企业的清算责任人、承诺对被执行人债务承担责任的主体、无偿接受行政命令调拨财产主体、财产混同的一人公司股东等易于审查判断的几种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情形。

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规定在充分考虑因保全可能对被保全财产造成实际损失的情况下,对保全担保数额予以合理调整,规定诉讼保全的担保数额不超过请求保全数额或争议标的财产价值的百分之三十,大大降低了当事人申请保全的成本。同时,为避免担保数额过低,不足以赔偿因保全期间过长、市场发生巨变等增加的可能损失,司法解释规定法院有权责令当事人追加担保,对担保数额予以调整,以平衡保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等涉及弱势群体以及公益诉讼等案件,明确规定可以不要求申请保全人提供担保,这也是减轻当事人担保负担、解决保全难的重要体现。

同时,为进一步规范保全,落实中央提出完善依法保护产权制度的要求,在财产保全中体现“善治”理念,新颁布的规定对此做了四个方面的合理安排:一是在确保实现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依法保护债务人产权;二是禁止超标的保全;三是合理分配解除保全责任,解决恶意延期解保问题;四是保障权利救济,防止保全违法错误。

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

2016年11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发布《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以下简称《终本规定》)。《终本规定》全文共19条。首先严格规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要件。具体分为程序性要件和实质性要件。程序性要件包括:已经采取了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等必要的执行措施;已经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等。实质性要件是指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发现的财产不能处置。《终本规定》还对财产报告事项、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等设置了近乎苛刻的细化标准,包括要对虚假报告、逾期报告予以惩戒,对被执行人的存款、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通过网络和传统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全方位查询,对申请执行人的财产线索予以核实,必要时采取搜查、审计、悬赏公告措施等。此外,《终本规定》明确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的恢复机制,即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是程序性终结,暂时性终结,而非实体上的彻底终结,一旦发现被执行人具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应当依法及时恢复。最后,《终本规定》完善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的救济管理,主要包括通过明确异议制度,充分权利救济;明确单独管理,继续财产查找;建立案件信息库,接受外部监督;强化执行联动,防止恶意逃债;理顺衔接机制,畅通执行转破产渠道。

四、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召开新闻发布会,公开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独立保函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为我国独立保函业务的全球化发展提供法治保障。《规定》全文共二十六条,自今年12月1日起实施。

《规定》明确界定了独立保函与我国担保法规定的保证两者之间的区分标准,有效澄清了司法误区,首次明确统一了国际和国内独立保函的效力认定规则,于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在国内交易中适用独立保函的,人民法院不能以独立保函不具有涉外因素为由,否定保函独立性约定的效力。

《规定》还明确了独立保函的独立性和单据性特征,保证付款的快捷性和确定性,于第六条规定,独立保函独立于基础交易关系和开立申请关系,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与独立保函条款、单据与单据之间在表面上相符,开立人就必须独立承担付款义务,开立人不得利用基础交易或开立申请关系对受益人行使抗辩。只有出现受益人欺诈情形时,才可以作为法定的唯一例外情形对待。在发生独立保函欺诈时,当事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临时禁令的司法救济,裁令中止开立人付款义务的履行,使受益人暂时不能得到独立保函项下的付款。在转开独立保函的情形下,如开立人对独立保函已经善意付款的,即使受益人欺诈,人民法院仍不得裁定止付用于保障开立人追偿权的独立保函即反担保函。同时,《规定》解决了长期以来独立保函开立保证金性质不明的难题。

五、两高公布办理非法采矿案件司法解释

1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公布了《关于办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该《解释》自2016年1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同时废止。

对刑法规定的“未取得采矿许可证”的情形,《解释》进行了明确,即:无许可证的;许可证被注销、吊销、撤销的;超越许可证规定的矿区范围或者开采范围的;超出许可证规定的矿种的(共生、伴生矿种除外)等。
对未取得河道采砂许可证或海砂开采海域使用权证等非法采砂行为,《解释》明确,如符合刑法以及《解释》上述有关规定的,以非法采矿罪定罪处罚。

关于非法开采的矿产品价值,《解释》要求根据销赃数额进行认定,无销赃数额,销赃数额难以查证,或者根据销赃数额认定明显不合理的,则根据矿产品价格和数量进行认定。

矿产品价值难以确定的,则依据价格认证机构、省级政府有关主管部门等出具的报告进行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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