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视角 | 国有资产转让若干疑难问题研究(一)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6-11-19 13:19:07  作者: 争议解决律师团队

2016年7月1日新实施的《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进一步规范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在此,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就国有资产转让中可能出现的一些疑难问题进行探讨。

为规范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我国在《国有资产评估管理办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的基础之上,于2016年7月1日新实施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上述法律法规确立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原则上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中公开进行这一基本的原则。然而,根据《公司法》第71条的规定,“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因此,在国有产权转让必须进场交易的特殊情形下,其他股东对出让的股权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值得关注。

《公司法》第71条作为公司法的重点条款,旨在保障公司的整体利益,实现出让股东与其他股东的利益平衡,而上述一系列关于国有资产的相关法律法规的核心在于规范国有资产的管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因此,从立法本意的角度来看,应当在保护国有资产的前提下兼顾其他股东的利益,即国有企业股权转让必须进场交易,但是其他股东可以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虽然相关法律并未在此做出明确的规定,但是根据《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第15条,“转让方披露信息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七)企业管理层是否参与受让,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是否放弃优先受让权”可以得知,有限责任公司原股东在国有产权转让时是可以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的。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未对其他股东在国有产权进场交易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方式加以规制。根据对北京产权交易所等产权交易机构具体操作情况的了解,实践中,在产权交易前,产权交易所一般要求股东会应当事先做出同意转让的决议,相关股东声明是否放弃优先购买权。如果未放弃,则在招标结束后,转让方会给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发函,要求其在一定时间内(一般为3到 5日)决定是否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如不放弃,则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应在一个月内决定是否购买转让的产权,转让价格一般不得低于原投标方最后投标的价格。如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表示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则股权转让方和受让方可按照招投标协议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协议。

2016年5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的公报案例也支持了国有资产交易中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中静公司与电力公司都是新能源公司的股东。电力公司将其持有的新能源公司61.8%的股权对外转让,中静公司在股东会上表示不放弃优先购买权。2012年5月25日,新能源公司向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简称“联交所”)报送公开转让材料。6月1日,联交所发布公告:明确挂牌期为6月1日至7月2日,同时注明“老股东未放弃行使优先购买权”。转让方电力公司通过手机短信、特快专递、公证等方式通知了原告中静公司相关挂牌信息。7月2日中静公司向联交所发函称挂牌信息披露遗漏,权属存在争议以及自己享有优先购买权,要求暂停挂牌交易,重新披露信息。挂牌期满后,因仅有水利公司一家表示按照挂牌条件受让,遂由水利公司与电力公司签订产权交易合同。法院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的规定,“不作为的默示效果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双方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视为意思表示”,不能就中静公司未进场交易得出其优先购买权已丧失的结论。在中静公司未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被告电力公司与水利公司的股权转让合同不生效。法院支持中静公司对转让的股权享有优先购买权,中静公司应当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行使优先购买权,否则视为放弃;中静公司优先购买权的行使内容、条件,与电力公司和水利公司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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