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私募法律服务 | 私募基金募集账户监督机构不等同于托管机构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6-11-12 10:14:20  作者: 金融资本市场团队

摘要:2016年7月15日《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规定了,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而监督机构与托管机构并非同一机构,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金融与资本市场团队对监督机构及托管机构进行了简单的梳理。

一、募集账户监督机构

2016年7月15日《私募投资基金募集行为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募集行为办法》)生效,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募集机构应当与监督机构签署账户监督协议。根据《募集行为办法》可知:

1.募集机构是指私募基金管理人、在中国证监会注册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并已成为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以下简称“基金业协会”)会员的机构,即基金代销机构;

2.监督机构是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取得基金销售业务资格的商业银行、证券公司以及基金业协会规定的其他机构,监督机构应当成为基金业协会的会员;

3.监督协议中明确对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的控制权、责任划分及保障资金划转安全的条款。

4.监督机构的责任,是按照法律规定和账户监督协议的约定,对募集结算资金专用账户实施有效监督,承担保障私募基金募集结算资金划转安全的连带责任。

二、托管机构

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除基金合同另有约定外,私募基金应当由基金托管人托管。基金合同约定私募基金不进行托管的,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保障私募基金财产安全的制度措施和纠纷解决机制。”

根据《中华人民共合伙证券投资基金法》(以下简称《基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托管机构/托管人是指依法设立的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担任,商业银行由证监会与银监会共同核准,其他金融机构由证监会核准。

根据《基金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托管人职责为:
(1)安全保管基金财产;

(2)按照规定开设基金财产的资金账户和证券账户;

(3)对所托管的不同基金财产分别设置账户,确保基金财产的完整与独立;

(4)保存基金托管业务活动的记录、账册、报表和其他相关资料;

(5)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根据基金管理人的投资指令,及时办理清算、交割事宜;

(6)办理与基金托管业务活动有关的信息披露事项;

(7)对基金财务会计报告中期和年度基金报告出具意见;

(8)复核、审查基金管理人计算的基金资产净值和基金份额申购、赎回价格;

(9)按照规定召集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

(10)按照规定监督基金管理人的投资运作;

(11)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职责。

由上述可知,募集账户监督机构与托管机构在机构资质、职责等方面都存在较大的差异,二者并不能等同。根据法律规定,私募基金可以对基金进行托管,也可以不对基金进行托管,这完全取决于基金合同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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