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实务 | 公司成立前后股东违反出资义务不同责任追究的案例研究
来源: 本站 时间: 2016-09-07 10:29:13 作者: 公司业务律师团队
摘要:投资人违反出资义务,当公司成立前,守约方可依据投资协议追究违约责任;公司成立后,守约方虽不能依据投资协议主张合同解除,但可通过限制股东权利、违约股东除名的方式采取救济措施。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公司业务团队将从具体案例入手,总结实务中法院的裁判要点。
一、追究违约责任的案例
香港锦城投资有限公司与山西省心血管疾病医院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同纠纷一案【案号:最高院(2010)民四终字第3号】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纠纷产生的原因在于,心血管医院未能按照《合资合同》的约定办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手续,从而导致《合资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合作项目停止运作,合作公司未能成立。心血管医院作为合资方未能履行办理土地使用权作价入股的义务,依法应认定其构成违约。心血管医院与第三人寰能公司签订的偿还投资款协议明确承认其“单方面终止项目运作”,而且实际向寰能公司偿还了投资款,表明了心血管医院不仅承认其作为合作项目出资方的单方面违约行为,而且向寰能公司实际承担了其作为合作项目主办方的违约责任。心血管医院一方面对寰能公司承认单方面违约并偿还投资款,另一方面却对锦程公司拒不承认违约并拒绝赔偿任何损失,对锦程公司不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锦程公司依据《合资合同》的约定要求心血管医院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损失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二、限制股东权利的案例
在最高人民法院的北京首都国际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下称“首都国际公司”)与安达新世纪巨鹰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安达巨鹰公司”)、第三人协和健康医药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协和健康公司”)股东权确权赔偿纠纷一案【案号:(2007)民二终字第93号】中,审理的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之一就是:股东出资不到位,其股东权利是否应受限制?该案在黑龙江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过程中,首都国际公司诉请:确认安达巨鹰公司不享有对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股权的股东权利;黑龙江高院认为:向安达巨鹰公司转让股权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安达巨鹰公司受让股权后亦未履行出资义务。股东权利的享受和行使须按其投入公司的资本额大小确定,股东在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主张权利,则其投资收益与出资风险之间应不存在联系,明显有违公平原则,亦损害其他股东利益,应对股东权利加以限制;最终黑龙江高院判决:安达巨鹰公司履行对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元出资义务,如不能补足上述出资,则其不享有对协和健康公司16500万股的表决权、利润分配请求权及新股认购权。安达巨鹰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安达巨鹰公司不履行出资义务即限制其股东权利,没有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安达巨鹰公司的上诉,维持了一审判决。
三、股东除名的案例
上海象云化学纤维有限公司(下称“象云公司”)与上海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家兴公司”)公司决议撤销纠纷一案【案号:(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3721号】中,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认为:经查明,原告于2002年出资成立家兴公司后,抽逃资金。被告于2013年11月5日形成的《上海家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即系争决议涉及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的内容,本案系因股东除名行为引发之争议。依据《公司法解释(三)》的规定,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股东的股东资格,应符合以下条件和程序:1、解除股东资格这一严厉的措施只应用于严重违反出资义务的情形,即“未出资”和“抽逃全部出资”,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和抽逃部分出资的情形不应包括在内;2、公司在对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的股东除名前,应给予该股东补正的机会,即应当催告该股东在合理期间内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只有该股东在公司催告的合理期间内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才能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法院才能确认公司这种除名行为的效力;3、公司解除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股东的股东资格,应当依法召开股东会,作出股东会决议。而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在程序上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其解除原告股东资格符合法定条件和程序,原告要求撤销系争决议或确认系争决议无效的诉讼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手续或由其他股东或第三人缴纳原告相应的出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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