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可特研究 | 主债务人破产后保证人保证责任利息计算问题探究
来源: 道可特 时间: 2019-01-21 10:14:55 作者: 争议解决团队
前言: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人在履行保证责任时可能会面临很多问题,比如破产受理后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其效力是否能够及于保证人,立法并未明确,实践中曾出现不同观点的裁判,北京市道可特律师事务所争议解决团队将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两个案例进行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据此,主债务人破产后利息停止计算,其后的利息不计入破产债权,但是否就此也免除了保证人对该部分债务利息的担保责任,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因为从不同的角度思考,近几年各地法院判罚也不统一,尤其是最高人民法院出现了结论截然相反的裁决,本文通过分析其背后的法理基础、实践根据,以期为各位债权人维权时提供参考。
【案例一】从担保的性质的出发,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
——(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停止计息。担保债务具有从属性,应当同样停止计息。原审法院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故对于名谷公司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这种观点是以“保证责任”的性质——从属性推论而来。因为保证责任具有从属性,所以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如果保证人的利息计算不停止,而主债务人已经不再负担利息债务,债权人要求保证人偿付责任高于主债务人的责任范围,是有失公允的。因此,一旦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对于主债务人和保证人而言,都应当停止计息。
由于保证多是无偿的,所以其责任范围必须在一定的范围内,即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范围只能小于或者等于主债务的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的范围。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申请破产之日后的利息,显然使保证人承担的责任大于主债务人,就明显违反了保证范围从属性的特征。此外,法律同时规定被保证的债务部分或全部消灭时,保证责任也随之部分或全部消灭。如果要求保证人承担主债务人破产受理之后的债务利息,就是主债务已经消灭的部分在保证人那里继续被要求履行。
担保制度设计上,旨在加强保障债权人的权益,让风险分散,同时也要保证保证人的追偿权,以求整个制度设计平衡。破产案件受理后对主债权停止计息,债权人受损失的仅是利息损失。如果对保证债务不停止计息,最终影响的是保证人的追偿权,保证人无法行使追偿权,对其是不公平的。
(2016)浙10民终1872号案中,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给出类似的判决理由:在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如果该债权附有连带保证担保,保证人责任范围与主债权一致,对于债权人不能列入破产债权的部分,如破产受理后债权停止计息的规定,其效力及于保证人。
二、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保证人不适用主债务人的破产停止计息的规定
裁判要旨:对于利息的截止时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关于“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的规定,韶峰集团应按照《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其清偿之日止。一审法院关于应以债务人岳阳建材破产申请受理日作为担保人韶峰集团还款责任的计息停止时间的认定系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华融深圳公司关于其可要求至案涉债务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该观点的支持者认为,《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该项规定是法律针对破产程序中破产债权作出的特殊规定,即债权人依法可以申报的债权为破产申请受理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属于强制性豁免债务履行义务的特别规定,但该规定仅适用于主债务人,不能随意推导出适用于保证人。此外,其他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等对保证人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项下的违约金在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受理时起是否停止计算,并无明确的禁止性规定。
另一个理由在本案的一审法院裁判中也提及,作为一个理性的商事主体,在为其他主体提供保证时,应当对所提供的保证可能带来的法律后果有充分的预判。追偿权不能实现是承担保证责任可能遇到的不利后果,不能因此及认为减少保证人责任范围,因为这是对债权人权益实实在在的损害。承担利息的支付,也不存在加重其清偿责任的问题,因为它本质上并未超过主债务人未破产情形下其可能承担的保证责任范围,这与保证人的可预见性完全不矛盾。
从破产制度设计的角度出发,破产程序是对破产债权的统一调整制度,概括式的集体清偿程序,这与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完全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相互之间没有实质影响,程序终结后原有的债务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归于消灭,但是保证人的债务并没有消灭。进一步分析《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其立法精神是为了确定债权的具体数额,调整多个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进而进行公平清偿债权而不是消灭了部分利息来减少保证人责任承担的范围。,保证责任的立法本意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确保债权的实现,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保证人承担全部的保证责任,是保证法律制度的应有之义,当然不能因为主债务人的破产而减少保证责任的承担范围。否则将出现主债务人破产,还有利于保证人,显然有悖于《担保法》的立法本意。故保证责任的范围应当以保证合同约定的范围承担责任,不因破产程序而减少清偿的范围。
破产法第94条(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第106条(按照和解协议减免的债务,自和解协议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的规定均表达了这一立场。所以,整体看来,破产程序并不能成为豁免保证人的理由,亦或是“从属性”并不能让保证人可以从破产债权的连带责任中“独善其身”。
2017年,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一执行异议复议裁定中,对比上述两种观点后,表示“我国司法实践中,大量实务判例均认为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的行为,不影响担保人履行担保责任的范围;破产停止计息的程序性规定也不应导致担保责任项下利息的停止计算。参考判例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终45号《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鲁商终字第105号《民事判决书》、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浙民终357号《民事判决书》、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皖15民终1720号《民事判决书》。”这些案例多为2016年之后做出的,明显是收到了最高人民法院该裁决的结果影响。
从最高人民法院在此问题上的观点排斥,说明这一问题本身争论非常大,在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颁布之前,这种争论可能还会继续下去。尽管学术界、大多数法院的裁判倾向于,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保证人利息计算独立于破产程序中俄主债务人,但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学术观点对于时间的影响不具有决定性,未来的一段时间内,这一问题仍需各位债权人注意,在行使追偿权利时,如何核定向保证人追偿的数额是非常重要的,这关系到债权人的切身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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